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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遭遇司法不公,江苏扬中市民跪求法律公平正义

2023-12-31 10:26  来源:未知   浏览数:
公正是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观念,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保障,公正执法、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

公正是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基本价值观念,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保障,公正执法、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和国家稳定。

日前,江苏省扬中市张先生向媒体投诉称:2010年,我与老乡蒋恒华合伙经营山东省某市道路绿化工程,2017年10月1日,双方明确了利润分配比例,签订了《绿化工程结账》字据,预估工程成本为4300万元,蒋恒华得66.6%,我得33.4%。我对工程成本4300万余有异议,随后,又签订了《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约定由蒋恒华提供依据给审计公司,聘请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协议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审计结果超过4300万元,乙方(张先生)无条件将差额部分一次性付给甲方(蒋恒华),如果审计结果低于4300万元,甲方无条件将差额部分一次性付给乙方。审计方双方可请,因乙方提出协议成本异议,由乙方请最好”。

2017年10月11日,也就是双方签署协议后的第十天,蒋恒华一纸诉状将我诉至扬中市法院,诉请我还钱给他,但因举证不能,蒋恒华自动撤诉。2017年11月,蒋恒华单方委托江苏省镇江中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镇信会专审(2017)第16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成本高达5600万元。2018年1月4日,蒋恒华又将我起诉至扬中法院,其诉请目的和上次一致,同上次一样,因无正当理由,蒋恒华自动撤诉。2018年3月6日,蒋恒华再次将我起诉至法院,和前两次诉请要求一致,但结果还是以蒋恒华自动撤诉告终。在第三次起诉过程中,扬中市法院经过摇号,委托江苏省仁和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只有依法进行审计,权威审计部门审计出来的数据才具有公平性、合法性。但是蒋恒华为达到虚增成本之目的,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大量伪造凭证,多处重复列支,账册矛盾百出,蒋恒华亦当庭承认造假,只能再次撤诉。

蒋恒华为了在诉讼中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恶意伪造账册,以达到虚增成本,多次起诉又撤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0月,我向扬中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部门以蒋恒华恶意伪造账册,多次虚假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我向公安部门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蒋恒华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因蒋恒华的身份是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的书记,人际关系十分复杂,公安部门至今还未对蒋恒华依法立案侦查。

蒋恒华和我合伙经营山东绿化项目时,正在担任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党委书记。经查,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原党委书记蒋恒华在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分别在年底给5名村干部发放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0元,相关费用在村集体账上列支。蒋恒华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蒋恒华受到了开除党籍的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10月至12月,蒋恒华在担任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党委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2.5产业园”项目土地征收及征地补偿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在市财政局拨付给民主村征地补偿款中挪用8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银行贷款。因存在其他严重违纪和涉嫌违法犯罪问题,2018年9月,蒋恒华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9年9月,蒋恒华第四次将我诉至扬中市法院,扬中市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3578号判决。法院认为:蒋恒华和我属于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能够证明我对案涉工程总成本4300万元存疑,成本4300万元仅仅只是预估数据,必须依法审计以后,才能确定具体数据。因案涉工程总成本直接影响双方的利润分配,如果不经审计确定总成本,双方应得的利润数额将无法确定。虽然蒋恒华单方委托镇江中致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审计,但其送审的资料未经对方核实,并且审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也未告知对方,所以镇江中致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

2020年9月,蒋恒华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提交给法院的还是原来的那些证据,其中包括其单方委托审计的那份审计报告。令人惊讶的是,镇江市中级法院非正常的快速判决,从开庭到2020年11月3日作出改判不足一个月时间,更离奇的是,在审理期间居然更换了主审法官,判决我付给蒋恒华差额560万元。蒋恒华没有出示任何新证据,只有那份扬中市法院未采信的、工程总成本5600万元的审计报告,真是荒唐至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案涉工程的成本究竟是多少,以及工程成本是否应当经由依法审计确定。因为,纠纷就是由这些争议引起的,而这些争议能否依法解决,将直接关乎到本案能否正确判决。双方前后签署有二份协议,一份签署时间在前,另一份签署时间在后,则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因为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和替代。落实到本案,如果签署时间在前的《山东绿化工程结账》与签署时间在后的《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或者存在冲突的,则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不然的话,又何必要在已经签署了《山东绿化工程结账》之后,还要再签署一份《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呢?再签署《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的必要性和意义又何在呢?

《山东绿化工程结账》中涉及的“4300万元成本”仅仅只是一个举例说明的“假设成本”,仅仅只是用于按照分配比例而估算双方可能可以分配获得数额时的一个“假设的成本”。其次,《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第1条规定:“由甲方(蒋恒华)提供所有依据给审计公司进行成本总审计”;第2条约定:“审计公司报告甲乙双方不再提无理要求”。我们这二条约定已经充分说明了我们对工程成本存在争议,《山东绿化工程结账》中涉及的“4300万元成本”并非系双方一致认可接受的工程成本这个事实。此外根据约定,将审计所需的全部材料提供给审计单位,应当是蒋恒华的责任和义务。再次,《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第3条规定:“如审计成本超过4300万元,乙方无条件全额(即超额部分)一次性付给甲方。如审计低于4300万元,甲方无条件一次性将差额部分付给乙方”。这句话并没有镇江中院法官认为的所谓“应当是先结账再审计,审计后双方再相互补或退差额”的意思。况且,所谓“先结账再审计”的做法,也有悖于商业惯例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和行为法则,有违人们的通常认知,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镇江中院法官显然是否定了《关于青州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的存在及其重要性。镇江中院法官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窥一斑不看全貌,只谈《山东绿化工程结账》,不顾《关于绿化工程总成本协议》,断章取义,将一个整体事件分割开来看的做法,显然是犯了片面看待问题、孤立看待问题,倾向性、选择性挑选事实认定的错误。

张先生说:我们始终相信公理正义,恳请上级相关部门领导重视并介入,勇于纠错、敢于担责,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公正、公平处理每一件案件,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本案在法律上得到公正、公平的判决。(记者肖扬)

原文来自今日头条: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1857563594375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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