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 当事人承认欠款,声称欠款已经归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法官李广军竟能“化腐朽为神奇”的帮助其将债务判没有了?这事儿听上去就有点玄,如果不是有判决书为证,恐怕谁也不会相信,然而,吉林高院的判决书,就明晃晃的摆在面前,看后不禁令人感到震惊。有律师针对此案称:吉林高院的法官丢人都丢到国外去了!
勝俣陽与孙明利债务纠纷简介
据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2018)吉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高院(2019)吉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勝俣陽,是日本国公民,其与吉林省延吉人孙明利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12月19日,孙明利因要购买位于延吉市新兴街1437号405房屋,向勝俣陽借款34万元,勝俣陽于当日将购房款44万元(包括勝俣陽出借给孙明利的34万元和孙明利自己的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了卖房人账户,孙明利于当日向勝俣陽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
后来,勝俣陽与孙明利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孙明利没有向勝俣陽偿还其所承诺的借款。
2018年11月7日,勝俣陽因与孙明利之间民间借贷一案,将孙明利起诉至延边中院,延边中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8)吉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明利向勝俣陽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
孙明利对延边中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向吉林高院提出上诉,吉林高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延边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勝俣陽的诉讼请求。
对同一事实两级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
在勝俣陽看来,延边中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延边中院(2018)吉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是这样记载的:
在法庭上,孙明利辩称,一、购房时原告只借给被告34万而不是50万。二、50万元借条是原告准备给我买车时出具的,而原告却没有实际给付,借条是无效。三、原告诉称代被告缴纳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6万元不是真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买房时借原告34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逐步还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50万元借条与购房无关。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从孙明利的辩护可以看出,对于从勝俣陽处借款34万,他是承认的,但其辩称已经还清,却没有拿出具体证据来证明此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KATSUMATAYOH(注:勝俣陽)向被告孙明利指示的帐户汇入人民币44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34万元人民币系孙明利向KATSUMATA YOH的借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孙明利向原告KATSUMATAYOH借款34万人民币的事实。原告KATSUMATA YOH另主张代被告孙明利缴纳了房屋契税37000元,该款亦属于孙明利向其所借款项,但被告孙明利对原告KATSUMATA YOH缴纳房屋契税的主张不予承认,原告KATSUMATA YOH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KATSUMATA YOH 提出的孙明利向其借款37000 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明利提出原告KATSUMATA YOH 收取了其经营的业务收入用于偿还借款。由于孙明利与原告KATSUMATA YOH在借款期间曾共同生活,即使原告KATSUMATA YOH收取了被告孙明利经营活动的收入款项,在未要求原告KATSUMATA YOH给其出具收据,未提供原告KATSUMATA YOH收取的经营收入用于偿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区分该款系同居生活期间经济往来还是为偿还本案借款所发生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孙明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明利向原告KATSUMATA YOH 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以KATSUMATA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被告孙明利向原告KATSUMATAYOH借款时,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孙明利应给付原告KXTSUMATA YON主张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孙明利应自2018年11月22日起偿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孙明利应向原告KATSUMATA YOH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
令人感到奇怪、不解的是,对于同一个非常清楚的毫无争议的事实,吉林高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判决。
孙明利上诉后,吉林高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孙明利向勝俣陽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勝侯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孙明利为向案外人购房支付房款,从勝俣陽银行帐户向出售房屋方汇入44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孙明利所购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中分别以杨金华及孙明利名义缴纳了25015元、11376元。
另查明,勝俣陽与孙明利在借款时系同居关系。
勝俣陽在一审诉讼中承认从其本人银行帐户汇出的售房款44万元人民币中的34万元是孙明利所借款项。
从延边中院和吉林高院两个判决书可以看出,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没有争议。但是,吉林高院却对同一个事实,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吉林高院(2019)吉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
勝俣陽以孙明利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核心证据提起诉讼,并陈述称该50万元借条为孙明利为买房而出具,同时提供44万元的汇款凭证欲证明50万元“买房”借条的真实性。孙明利却一直认为该50万元借条与买房无关,系其当初欲买车而出具的借条,且实际上没有实际履行;而买房款中只借勝俣陽人民币34万元,且已偿还。从一审审理情况看,勝俣陽仅能证明当时买房汇出44万元,并随着诉讼进程推进承认44万元中有10万元系孙明利的,只有34万元系借款。故基于勝俣陽以买房为事实,以50万元借条、44万元汇款凭证为主要证据,无法证明50万元借条证据与买房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无论44万元还是34万元均小于50万元,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联关系,且勝俣陽对仅出借34万元,却出具50万元借条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从以上文字中,不难看出,孙明利对于借款34万是认账的,“买房款中只借勝俣陽人民币34万元”,但是他却称此款“已偿还”。可是,34万元借款“已偿还”的证据在哪里呢?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是这样认定的:“被告孙明利提出原告KATSUMATA YOH 收取了其经营的业务收入用于偿还借款。由于孙明利与原告KATSUMATA YOH在借款期间曾共同生活,即使原告KATSUMATA YOH收取了被告孙明利经营活动的收入款项,在未要求原告KATSUMATA YOH给其出具收据,未提供原告KATSUMATA YOH收取的经营收入用于偿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区分该款系同居生活期间经济往来还是为偿还本案借款所发生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孙明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到了二审,却称34万元借款与50万元借条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50万元借条证据与买房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无论44万元还是34万元均小于50万元,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联关系”。
看到这里,相信大多数人都会感到晕头转向了。
接下去,吉林高院的说辞就更令人懵逼了:“至于一审判决认为‘孙明利一审答辩认可其借款34万元’或者‘双方均认可其中的34万元人民币系孙明利向KATSUMATAYOH(勝俣陽)的借款’一节,实际上孙明利一审答辩中只是辩称50万借条是为买车出具;不是为买房而出具,购房时仅借34万元。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理论的角度看,孙明利在否认‘50万元借条系为买房借款’后,作出买房只借34万元的‘认可’,系间接否认,不是自认。其次,这里还涉及的是先位与备位的问题,先位是否认为买房出具50万元借条,抗辩系为买车而出具50万元借条;备位即使是买房,其借款也只有34万元,且已清偿。在先位问题未能证明真实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备位问题得出孙明利自认欠勝俣陽人民币34万元,亦得不出对勝俣陽诉讼请求的权利认诺,更不应该是勝俣陽胜诉的逻辑起点。”
在这里,人们要请李法官解释一下这句话的准确含义了:“孙明利在否认‘50万元借条系为买房借款’后,作出买房只借34万元的‘认可’,系间接否认,不是自认。”既然其“作出买房只借34万元的‘认可’”,怎么能称其是“间接否认,不是自认”呢?其已经承认买房时借款34万元,怎么能又称其为“间接否认”、“不是自认”呢?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吗?如此逻辑不通的语言,竟能写进判决书里?竟能否定借款34万的事实?
接下来,李法官又采用先位、备位理论,真可谓理论高深!“备位即使是买房,其借款也只有34万元,且已清偿。”请拿出来“且已清偿”的证据好吗?
接下去,李法官又说:“在先位问题未能证明真实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备位问题得出孙明利自认欠勝俣陽人民币34万元,亦得不出对勝俣陽诉讼请求的权利认诺,更不应该是勝俣陽胜诉的逻辑起点”。本案中,孙明利自始至终都承认借款34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怎么能说“先位问题未能证明真实”呢?
吉林高院的判决书最后称:综上,勝俣陽在无法证明50万元借条与其主张的买房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KATSUMATAYOH的诉讼请求。
勝俣陽已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
勝俣陽称:从吉林高院的这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李广军法官的良苦用心,为了帮助孙明利把债务抹平,李法官真可谓绞尽脑汁、煞费苦心!日前,她已经向政法队伍整顿领导小组和各有关部门递交了《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广军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的举报材料》。
其在举报材料中说:延边中院在一审时已经查明(银行流水、孙明利向法院提供的勝俣陽的笔记本的记载、孙明利的自认),勝俣陽对孙明利的实际借款是34万元,且勝俣陽向卖房人账户的汇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完全可以证明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与勝俣陽对孙明利借款34万元是具备关联性的。李广军法官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竟然称勝俣陽无法证明50万元借条与勝俣陽主张的买卖事实具有关联性,进而判决驳回勝俣陽的诉讼请求,系故意违背事实,对案件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此为2001年版证据规定,本案在2019年审理,不适用2020年版证据规定,但2020年版第三条亦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本案中,孙明利在一审时明确辩称,购房时勝俣陽只借给他34万元而不是50万,明确表示勝俣陽对其买房的借款是34万元,系对34万元借款的承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认。
李广军法官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竟称:孙明利在否认“50万元借条系为买房借款”后,作出买房只借34万元的“认可”,系间接否认,不是自认。李广军法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故意违背法律、对案件作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版) 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审理时,孙明利提出抗辩称案涉50万元借条系勝俣陽承诺给其买车所出具,并向法院提交了自称是某个车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勝俣陽的代理律师当庭就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从李广军法官作出的二审判决整体来看,法官是采信了孙明利的“50万元借条系其为买车出具”的抗辩意见,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规定。
在一审时,勝俣陽的代理人曾向法院提交过三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50万元借条系孙明利为买房而出具,李广军法官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反而对未出庭参加庭审的身份不明的所谓某车行工作人员的片面之词予以采信,系故意违背法律,对案件作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
勝俣陽在举报材料中最后说:综上,李广军法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枉法裁判,其行为涉嫌违法违纪,请求吉林省纪检、监察、政法委和巡视组、政法队伍整顿小组领导对此案予以审查调查,依法惩处李广军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
截止在发稿前,勝俣陽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出再审。
对于此案,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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